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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6-30   浏览次数:126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东线工程)、中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中线工程)的水量调度、用水管理、水质保障、工程设施的管理与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水质合格、水价合理、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用水管理、水质保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水北调工程的用水管理、水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合理配置水资源,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运行和保护工作;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区域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量调度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各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权责一致的原则,兼顾水源地和受水区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  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可调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属于东线工程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属于中线工程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年度可调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受水区各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的比例,制订南水北调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下达给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月水量调度方案,涉及到航运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月水量调度方案难以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各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向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缴纳基本水费,并按照年度引水量缴纳计量水费。 
两部制水价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受水区省、直辖市之间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的水量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并签订转让协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以及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水源地和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订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宣布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对有关河道的水工程实施统一调度;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 
发生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有关河道的水工程实施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东线工程取水口和省界交水断面、丹江口水库和中线工程省界交水断面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向社会公布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和水环境状况信息。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资源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资源替代当地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高氟水、苦咸水,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类建设项目名录,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减少高耗水作物种植比例,推行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逐级分解至各县级行政区域,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并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二十四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鼓励优先使用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费、违约责任等。 
东线工程、中线工程交水断面的水量、水质监测由供用水双方在供水合同中约定。双方对水量、水质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及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建设生态隔离保护带,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水的水质。 
第二十七条  东线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库、中线工程总干渠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跨省、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东线工程干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根据调水水质要求和水污染防治需要组织划定。 
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中线工程总干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非明渠段,工程管理范围两侧各50米以内的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两侧各150米以内的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地下水位低于渠底的明渠段,工程管理范围两侧各50米以内的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两侧各1000米以内的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地下水位高于渠底的明渠段,按照不同的设计排水方式,工程管理范围两侧各100米至200米以内的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两侧各1500米至3000米以内的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南水北调工程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划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一条  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能实现水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建设项目。现有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等,由当地省人民政府组织淘汰。 
中线工程水源地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排放量相适应的治理设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组织收集、处理城乡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环境。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清理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 
第三十四条  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区域。 
东线工程调水沿线、丹江口水库库区、中线工程总干渠两侧应当规划种植生态防护林;生态地位重要的水域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五条  丹江口水库库区、洪泽湖、骆马湖、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和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障的要求,严格控制人工养殖的规模、品种和密度,逐步取消人工投饵网箱、围网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东线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和中线工程水源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东线工程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港口、码头等航运设施,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备;港口、码头不能达到水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当地省人民政府限期取缔。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河道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得向水体排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船舶或者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上述河道,有关航道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渠道的桥梁、公路的,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通事故带来的水质安全风险。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渠道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等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输水水质安全,其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管道泄漏带来的水质安全风险。 

第五章  工程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水量调度的具体实施; 
(二)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供水安全; 
(三)制订本单位的应急工作方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与保护范围。 
东线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划定;其中,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工程,其管理与保护范围由该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人民政府划定。 
丹江口水库、中线工程总干渠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的规定划定。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输水隧洞、暗涵、地下输水管道及其通道:工程设施上方地面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二)输水渠道:东线工程为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50米、中线工程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三)泵站、取水口、节制闸、管理站等工程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50米至100米的区域;  
(四)倒虹吸、暗渠、渡槽等工程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上游延伸500米至1000米、向下游延伸1000米至3000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六)阀室(井)、变电站等建筑物:主要建筑物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一般建筑物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交叉桥梁入口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修建鱼池、堆放超重物品,或者行驶超载、超标准的车辆;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四)在专用输电线路上私接线路或者私自使用专用通信线路; 
(五)擅自操作闸门等设施; 
(六)损毁交通、通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 
(二)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时,应当附具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未附具的,审批单位不得予以审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在汛期,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大修基金,主要从折旧和利润中提取,逐年累计,用于工程的运行维护。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设施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制订下达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 
(二)不编制、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编制、不执行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水量、水质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执行年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执行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重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生产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违法取水设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东线工程规划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库及其上游通航河道航行的船舶,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坏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及其他工程管护设施的; 
(二)在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修建鱼池、堆放超重物品,或者行驶超载、超标准的车辆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 
(四)在专用输电线路上私接线路以及私自使用专用通信线路的; 
(五)擅自操作闸门等设施的; 
(六)损毁交通、通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的; 
(七)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的; 
(八)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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