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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6-30   浏览次数:1257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对城镇供热的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约定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约定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授权负责实施城镇供热经营,同时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监督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企业的投诉。 
  (四)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协调办理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 
  (七)收集、管理城镇供热基础数据。 
  (八)其它责任。 
  第六条 发改、规划、建设、环保、人社、财政、工商、质监、安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及其它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营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供热行业协会应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据协会章程规范会员单位的行为,维护行业公平竞争机制,规范供热市场有序发展。 
  第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建设城镇新区或改造旧城时,规划、国土部门应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和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应符合城镇供热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市本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通过专家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旗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供热工程时,应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供热设施使用的相关设备、管材和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市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及技术制定推广、淘汰和限制目录,并予以公布。 
  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和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等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供热单位报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列入建筑物建造成本。在供热主管部门监管下,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热计量表,并负责维护与保养。既有建筑供热系统,旗区人民政府应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第十四条 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施工。 
  第十五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邀请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参与,并同步验收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供热单位应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于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内,应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供热单位提供终测报告。同时,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开展挖掘、打桩、爆破和种植深根性植物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和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擅自挪动、改动和调整热力计量仪表及附件。 
  (六)妨碍供热设施的维护与抢修。 
  (七)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查询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协商,并在对供热设施实施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和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有泄漏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三)煤炭等供热应急物资的储备。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和更新保障资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筹集。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供热单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的对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每年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基本状况、供热范围、供热面积及经营状况。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气候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采暖期时间,延长期供热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相关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和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检测。检测结果应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旗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离地面高1.2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24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三十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到供热单位查询。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处理。如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提出的温度未达标等问题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要时供热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室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热用户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四)热用户室内装修或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热用户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七)其它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应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整改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并补偿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停止或恢复用热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停止用热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七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10%的基本热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在新建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调整供热价格应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旗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审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计调查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审计结果和价格成本监审结论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用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根据热用户的分布情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用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和票据。 
  第四十三条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用热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用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1个月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用热费;新建住宅第1年交付使用的,用热费由建设单位统一代为收取。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用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与供热单位协商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第四十五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等困难群体实行用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用热费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及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拒不交纳热费的,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供热单位不得因个别热用户欠缴用热费而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七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或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用热费。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用热费,应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60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内容处理。 
  第六章 供热应急与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本级和各旗区都应制定出台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及时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按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一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优先保障城镇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约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检查供热设施。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正常供热问题时,应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正常供热问题时,应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要求其及时整改。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设备的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在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72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五十六条 热用户负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必要时可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在抢修单上签字,证明入室抢修事实。 
  第五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管、市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抢修时须在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或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或所在旗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其它必要措施,确保热用户正常用热、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接管期内,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印发的《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鄂府发〔201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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